个人履历范文

时间:2023-03-29 12:23:09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个人履历,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个人履历

篇1

我二十多岁离乡背井,单枪匹马逍遥世界,手头上总不太宽裕。当年有个日本朋友半同情、半嘲笑地跟我说过:“从没见过像你这么穷的人!”我本人却目瞪口呆,因为一点不觉得自己贫穷。能到国外生活,想念书就念书,要工作就工作,虽然住的是破旧的单间小公寓,但始终不至于挨饿。再说,从没欠过买张飞机票的钱。那可以说是我从小憧憬的理想生活了。为什么别人认为我穷呢?

世界上很多人以为有钱就富裕。旅人一族的价值观念就不一样。旅人最重视自由。那位日本朋友拥有事业、房子、汽车、家庭等,样样是当时的我所没有的财产。但他却没有像我那么多的自由。

当然,若是没有钱就很不自由了。但是,为了确保自由,所需要的钱其实也不多。关键在于那一点钱非得是自己的。只要是自己挣来的钱,即使换来的不过是一块肥皂,也能享受到精神上的奢侈。有一年,我在多伦多皇家银行大楼上班,从事不合乎天性的业务,自我感觉近乎坐牢。月底拿到工钱后,我就到地下的西药房,买了一块芳香的黄金色肥皂,乃优质蜂蜜所制,呈现着丰满的椭圆形。那块肥皂带来的精神自由,我至今忘不了。

不过,我在皇家银行大楼上班的日子毕竟没维持多久。在高层的办公室隔着玻璃窗看得见美丽如镜的安大略湖,却呼吸不到外边的大气。于是我又一次提交辞呈远走高飞。但也开始深刻思索:如何在做旅人的同时也做一个负责任的社会人士。

后来我走的路线相当漫长。从五大湖边,经过圣劳伦斯河到大西洋,之后又往西飞越北美大陆和太平洋,在亚热带英国殖民地熬了三年半,才回到家乡东京来。这回,身边多了另一半,也有了房子,不久后一个又一个孩子都诞生了。我曾经认为:人拥有得越多,越不自由,财产不外是累赘。如今,自己有了家,做起负责任的社会人士来了。那么,旅人身份怎样保持呢?

单身时代、新婚时期到处旅行的多数人,一旦有了孩子就暂停旅行。那可以说是非常理性的选择。只是我本人对旅行的渴望压倒理性。抱着孩子,背着孩子,推着婴儿车,我都非去旅行不可。但是幼儿到了水土不服的异乡就会发烧啦,拉肚子啦,闹脾气啦。我有一次在东马婆罗洲密林里,抱着发高烧的孩子深夜赶车赴穆斯林医院;有一次在北京前门饭店的套房里,抱着闹脾气的孩子白白地耗过整整一个星期;有一次在台北基督教青年会旅社的前台,值班服务生看到我带两个小孩儿走进来的样子,竟然说出了:“这样还要旅行?”是的。这样还要旅行的。为什么?只能说:因为我是旅人。

篇2

一、摆正自己的位置,加强思想认识

一年来,在公司总经理的领导和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努力完成本职工作、责任目标和“参谋、协调、服务”三大职能,工作实践中使我清楚的认识到,作为一名副经理,要作好工作就要首先清楚自己所处的位置;清楚自己所应具备的职责和应尽的责任;正确认识所处的位置。就地位而言:从领导决策过程看,我处在“辅助者”地位,从执行看属“执行者”地位;对处理一些具体事物,又处在“者”的地位。这个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在实际工作中容易产生兼职或者越位,何况所要协调工作的对象是公司各部负责人,所以在实际工作中我的做法只能是:为领导参谋到位但不越位:督促、催办到位,但不“拍板”;服务到位但不干预上级工作。只有把“位置”认准,把工作性质搞清,自觉维护干部之间的团结,在工作中尽职尽责,不越权,不越位,严格要求自己,作一个为人诚恳、忠于职守,勤于职守、胜任职责的总经理助理。催办和协调是我的主要工作之一,我努力在短时期内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力争做到对工作主动催办和协调,对上级起到参谋的作用,承上启下,沟通左右,协调各方,因此一年来的工作相对还比较顺利。

二、坚持学习,提高业务能力

我是一个喜欢学习的人,总觉得人的一生是学习的一生,特别在当今发展迅速的时代,学习就更加重要,一个人不学习,就跟不上时代的需要,必定被时代所淘汰。我在工作上除了学习党的理论知识和国家方针政策外,重点是学习旅游公司管理知识,做到学深学透,掌握在脑海中,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为自己做好旅游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通过学习,我熟悉和掌握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旅游管理工作知识与技能,能较好地结合实际情况加以贯彻执行,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完成较为复杂、繁琐的工作任务,取得良好成绩。

三、注重思想,调整工作态度

实际工作中,我始终坚持“精益求精,一丝不苟”的原则。具有很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奋发进取,一心扑在工作上;每件小事都会当成大事来做;当天事当天完成,不拖拉;不计名利和得失。来往接待有礼有节,平和待人。

四、2014年,工作上取得的成绩

2014年是不平凡的一年,是工作开展有苦有乐的一年,我们集团公司不仅经历了丽江黑团的冲击,也由于三星级酒店突然涨价致使合作难以继续,这些客观因素一度让我们举步维艰,但全体员工在集团公司的关怀和指导下,克服层层困难、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

全年公司总共接待游客30万人次,团队接待7171批次,其中海外游客15289人次,与去年同期相比有所上升。当然,这是公司全体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在本人担任**副经理的这这段时间里,我的体会和做法是:

(一)抓好自身建设,全面提高素质

副经理工作,责任重大,任务繁重,我努力按照政治强、业务精、善管理的复合型高素质的要求对待自己,加强政治理论与业务知识学习,全面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和管理素质,公平公正、洁身自好,清正廉洁,做到爱岗敬业、履行职责,要求员工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率先垂范,严以律己,吃苦在前,享乐在后,努力争先。

(二)做好服务工作,奉献自己力量

在部副经理工作岗位上,做好服务工作是关键。自工作以来后,我把自己的全部精力与时间都毫无保留地投入到做好服务工作上,开动脑筋,想方设法,搞好服务。既服务好了旅客,又服务好了下属员工,全力支持大家放手开展工作,创造优良业绩。我的服务不仅获得旅客和员工的满意,还把商旅管理和业务扩展工作搞的有声有色,全面提升工作质量,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三)抓好队伍建设,全力做好工作

首先,在经理的领导下,将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切实担负好管理员工的责任,牢固确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认真听取员工的意见与建议,与员工同呼吸,共命运,创建员工良好工作与生活环境。其次,我始终以自己的率先垂范、辛勤努力和勤俭朴素,影响和调动每个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使大家团结一致,齐心协力,把各个部门部的各项工作都推到了新的层次。

(四)深化改革,创新体制

为加强各部门的管理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经济效益,我严格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与上级领导的指示深化改革,创新体制。首先,健全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工作机制,以制度和机制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持续开展。其次,推出新的绩效措施,激励员工进一步努力工作,奖勤罚懒,杜绝干好干坏一个样,以绩效管理促进各部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

五、学法懂法,加强廉洁工作建设

今年以来,我认真学习了《廉政准则》、《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等,切实加强了党性修养和作风建设,提高了廉洁自律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特别是通过认真学习《廉政准则》,我进一步明确了新准则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新准则分为四大部分,十八条;涉及八方面的禁止和五十二个不准。落脚点是要解决全党内部各级领导干部中可能存在的六个方面的突出问题:利用职务和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私自从事营利活动的问题;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问题;利用职务和权力上的影响为亲属及其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问题;在选拔领导干部工作中任人唯亲的问题;干部在工作和生活中的作风问题。这些问题,我从思想上的进一步理清,增强了我个人自觉执行《廉政准则》的信心和决心,提高了廉洁勤政意识。

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回顾一年的工作,工作中的风风雨雨时时在眼前隐现,我不仅能在工作时埋下头去忘我地工作,吃苦耐劳,富有团队合作精神,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交际能力,且面对困难从不气馁,能够冷静、果断和全面的去处理,有着强烈的上进心和永不服输的干劲。虽然在工作上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时,我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主要是综合分析危机的能力离上级的要求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目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业务技能不熟练。由于导游人力资源的紧缺,导致外借导游将达300多人,外借导游的服务水平和心理素质普遍缺少正规培训的引导,所以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了达不到成效的现象,不能有效的引导游客进行消费,导致团队质量大大下降。

(二)部门员工前期的主动服务意识不强,自主开拓创新意识更是不够,严重影响了市场营销部的高效运作,各人的能力也未能得以发挥,没能完成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缺乏灵变思想,发觉错误后及时纠正的意识不足。在工作开展过程中,部分员工,尤其是个别业务员思想不够灵活变通,在战略营销上盲目的套用以往经验,缺乏准确的市场信息导向,对客户的维护与沟通不是很到位,致使在与客户建立长期旅游关系上造成一定的阻力。

七、2015年工作计划

新的一年,我要继续加强学习,全面掌握做好旅游管理工作必备的知识与技能,以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照自己,衡量自己,以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创新发展的工作思路,奋发努力,攻坚破难,把各项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集团公司的发展,做出我应有的贡献,具体做法如下:

(一)树立危机责任意识,持续开展形势教育。加强形势与任务的宣传教育,加大干部职工危机意识的灌输力度,统一思想、鼓舞斗志、凝聚力量,寻求机遇,开拓创新,进一步激发广大干部职工干好本职工作的热情,充分发挥方方面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加快发展的强大合力。

(二)继续以集团公司的指示为纲领,教育动员广大干部职工正确看待取得的成绩,认真反思过去工作中的不足,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始终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艰苦奋斗的作风,始终保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和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仍然是我们今后工作的主要内容。做好表率作用,引导和教育我们的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明确公司的发展方向,形成合力、振奋精神,圆满完成今后的各项工作目标,仍然是我们的工作重点。细化分解,实行经济负责制、责任追究制,努力找准工作的切入点和效益的增长点,努力在增强广大干部职工危机意识的同时,营造一种积极向上,拼搏进取的良好氛围,推动我们旅游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仍然是我们的主要职责。

(三)加强内部管理,注重安全和经济效益

紧紧围绕经济目标和安全管理目标的工作中心,加强班子的政治业务素质学习和中层干部及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全面加强内部管理,增加企业班子团结,形成强有力的合力,通过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增强企业广大职工队伍的凝聚力,在管理中我们着重突出绩效管理这一核心内容。

1、完善市场营销部的各项制度。只有铁的制度才能使整个部门的有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

2、对市场营销所属的业务人员进行统一培训,注重公司理念与团队精神的培养。

3、通过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即一切用指标衡量,用数据说话,对各单位工作绩效实施动态管理;通过强化规范意识,使公司上下工作热情得到有效调动,使公司上下工作质量不断提高。通过实施经济指标对各单位的量比分解,严格考核和奖惩兑现,我们仍抱定必胜信心,公司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将圆满完成。

(四)强化市场定位与宣传攻略:

高度重视丽江及其周边城市的市场,加强与各个旅行社的深度合作,在各方面予以其优惠来大力抢占旅游市场的占有份额。

1、每月轮流推出一项旅游优惠活动,同时积极联系其他商家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以此不断地提集团公司的知名度。

2、制定合适的激励机制,鼓励全员营销,通过公司上下所有员工的关系营销,以拓开公司的收益渠道。

3、宣传攻略方面不硬性强求在媒介载体上大幅度宣传,而是灵变的多渠道去寻找价格合适、针对性较强且合作拓度宽的载体来帮助公司进行宣传包装。

(五)打造公司团体队伍的建设工作

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今年导游储备不足已经让我们吃了一个大亏,因此在新的一年,我们要加强人员培训,完善公司团体队伍的建设,以此在人力资源管理上,科学化、规范化,满足市场的需要,推动集团公司的发展与腾飞。

1、加强人员培训。围绕“规范服务、强化执行”主题,力争规范各项服务程序和规章制度、创新培训方式、完善质检体系、提升内部管理水平以及业务人员与客户的沟通技巧和沟通能力。要大大拓宽人员招聘渠道,督促部门做好各项培训工作,不断为部门所属员工提高业务技能提供合理培训,保证培训效果,迅速提高新员工的技能水平。对新晋升的基层管理人员开展培训工作,也可以外派到集团总公司或者地方先进分公司进行学习,提升管理能力。

篇3

个人抵押贷款,是指需要提供一定的抵押物品作为担保的贷款,抵押物一般为房屋、车辆、股票、保单等易保存、不易耗损的物品。

目前,除了各大银行提供个人抵押贷款外,市面上还有很多金融机构、平台也都提供这类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基本在3%-10%之间,实际利率会受到申请人资信条件、抵押物价值等因素的影响。

以农业银行的房抵贷业务为例,贷款利率最低可在央行同档基准利率上下浮15%,约为3.7%,实际贷款利率以银行的审批结果为准。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关键词]人民币汇率;资产价格;利率规则;区制转换

一、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货币政策的操作基本是以相机抉择型模式为主(含有部分规则成分),而在发达国家,则是按“相机抉择”操作的货币政策具有明显的“逆经济风向调节”的反周期行为特征,这是由于发达国家货币当局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可以在对经济运行态势作出相应预测和判断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货币政策的调节方向和力度。20世纪90年代以来,利率已经逐渐取代货币供应量成为西方国家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Taylor(1993)提出的“泰勒规则”指出,央行需要根据产出、通胀与目标值的偏离程度来调整短期名义利率。近年来,国外许多学者相继对泰勒规则进行了拓展研究,Clarida,Gali and Gertler(2000)、Levin,Wieland and William(1999)在原始泰勒规则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前瞻性泰勒规则以及具有利率平滑特征的泰勒规则。伴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资产总量不断扩大,各种金融衍生产品涌现,都使得金融资产结构日趋复杂,资产价格波动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因此,学界开始将资产价格引入泰勒规则中,来探讨利率是否需要对资产价格(如股票价格、房地产价格)作出反应。在汇率方面,传统泰勒规则的研究主要局限于封闭经济框架,Svensson(2000)指出泰勒规则忽略了汇率因素,并认为外部冲击的存在必然会对一国货币政策产生影响。Dong(2008)探讨了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加拿大四国货币政策对汇率变动的反应,研究结果表明只有新西兰的货币政策没有密切关注汇率的变动。同时亦有部分学者反对将汇率因素纳入泰勒规则中(Laxton and Pesenti,2003)。在国内研究中,赵华(2007)、郭福春和潘锡泉(2012)的研究发现,人民币汇率与货币市场利率之间存在显著的联动效应,且在2005年7月汇率制度改革后,这种关系进一步增强。

众所周知,线性泰勒规则是在中央银行最小化对称的二次损失函数及总供给函数为线性条件下的最优政策规则,然而产出与通胀对利率的非对称反应、中央银行的非线性偏好都会使得货币政策的调节具有非线性特点。因此,近年来学界开始关注非线性泰勒规则在货币政策操作中的应用(Martin and Milas,2005;Castro,2008;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课题组,2009;吴吉和林黄辰,2013)。

由于既有文献对泰勒规则的研究多局限于线性模型形式,或仅仅考虑了利率对于产出缺口、通胀缺口等变量的非线性反应,而忽略了汇率、资产价格处于不同区制下(如汇率存在强势或弱势两种区制,资产价格存在上涨或下跌两种区制),货币政策的反应力度亦存在差异。故本文将利用马尔科夫区制转换向量自回归(MS-VAR)模型来探讨人民币汇率、资产价格与利率规则的区制转换效应。

二、模型的构建

对于利率规则的研究,本文借鉴Kontonikas and Montagnoli(2006)的建模思路,构建一个包含汇率和资产价格的IS-Philips模型,具体模型形式如下:

由模型(13)可知,中央银行的利率政策不仅要对产出缺口和通胀缺口做出反应,还要对资产价格和汇率的失衡作出反应。

三、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变量选取与数据来源

本文在实证部分所涉及到的变量为人民币汇率缺口e-e*、资产价格缺口hp-hp*、通货膨胀缺口π、产出缺口y以及利率i,样本空间为2000年1月-2012年12月(月度数据)。下面对各变量处理过程进行简要说明:

1 产出缺口、通胀缺口、资产价格缺口和汇率缺口(y、π、hp-hp*、e-e*):由于国家统计局只公布了gdp季度数据,因此本文利用“三次样条插值法”将季度gdp转化为月度值,使用以2000年1月为基期的定基cpi数据对名义gdp进行调整,然后利用X12法消除季节因素并对其取自然对数,最后利用HP滤波分离出长期趋势项后得到产出缺口序列。本文用同比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来衡量通货膨胀水平,且通货膨胀率=当期cpi-100,汇率指标用人民币有效汇率来衡量。本文选取房地产价格作为资产价格的替代变量,且利用同比国房景气指数来衡量房地产价格,且房地产价格增长率=当期国房景气指数-100。同理,通胀缺口(π)、房价缺口(hp-hp*)和汇率缺口(e-e*)均采用HP滤波得到。国内生产总值、消费价格指数和国房景气指数数据来自中经网统计数据库,人民币有效汇率数据来自BIS数据库。

2 利率(i):由于我国SHIBOR样本期较短,而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开放最早,市场化也最为完全,因此本文选取7天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来衡量我国市场基准利率。

(二)利率规则的GMM估计

在考虑利率平滑后的利率规则中,由于自变量中含有因变量的一阶滞后项,此时因变量与随机扰动项相关,利用OLS法会导致估计结果有偏,因此我们利用广义矩估计法(GMM)进行估计。首先对各变量进行单位根检验可知,各变量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均为平稳变量。

表1列出了利率规则的GMM估计结果,从估计结果不难看出,我国利率政策具有显著的利率平滑特征,在模型Ⅰ-Ⅳ中,利率平滑系数均大于0.9,基本能够消除模型中的自相关。各宏观经济变量缺口的系数符号总体上与经济理论相符,其中利率对于产出缺口的反应系数显著为正,而对通胀缺口的反应系数为负,这与我国在2000-2012年期间的实际情况是相一致的,中国人民银行长期维持较低的实际利率水平推动了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利率政策并不能够有效地控制通货膨胀。当通货膨胀水平上升时,利率反而下降,进一步加剧了通胀水平,故线性利率规则具有不稳定性。实际上,由于我国利率并没有完全市场化,在我国货币政策的实践中,产出和通胀对利率的弹性较小,甚至与传统经济理论不相符。当房价缺口加入利率规则时,其系数显著为正,说明央行应当更多地关注房地产价格的波动,这与李成、王彬和马文涛(2010)的观点一致。汇率的反应系数并不显著,表明汇率目标并不是我国央行货币政策实践关注的重点,即利率的调控并没有过多地考虑汇率的波动。

(三)利率规则的区制转换效应

1 非线性检验及MS-VAR模型的选择

本文构建了包含i、y、π、hp-hp*、e-e*的MS-VAR模型,根据模型截距、均值、方差是否随着状态变化而变化,进而形成各个参数随区制变化的MS-VAR模型。通过AIC、HQ、SC与对数似然值准则确定VAR模型的最优滞后阶数为5。由于汇率存在升值或贬值,房地产价格存在高房价或低房价两种状态,因此本文选择两区制的MS(2)-VAR(5)模型,非线性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的检验结果可知,对于变量为xt=[it,yi,πt(hpt-hp*t),(et-e*t)]的MS-VAR模型,从AIC、HQ、SC与对数似然值准则不难看出,除LL统计量外,其它统计量均支持选择MSIH(2)-VAR(5)模型,同时MSIH(2)-VAR(5)模型的似然比(LR)线性检验统计量为397.2744,卡方统计量P值小于1%,显著地拒绝模型为线性形式的原假设,因而选择MSIH(2)-VAR(5)模型是合适的。

2 模型的估计结果和区制概率

表3显示了两区制下MSIH(2)-VAR(5)的截距和标准差,估计结果表明区制1描述的是利率处于较低水平,经济增长处于缓慢时期,通货膨胀处于较低水平,房价处于较高水平,人民币汇率处于强势状态。区制2描述的是利率处于较高水平,经济增长速度较快,通货膨胀水平较高,房价处于较低水平,人民币汇率处于弱势状态。

由MSIH(2)-VAR(5)模型的估计可知,系统维持在状态1的概率为0.9197,由状态1转移到状态2的概率为0.0803;系统维持在状态2的概率为0.7633,由状态2转移到状态1的概率为0.2367。与此同时,系统有74.68%的时间处于区制1,平均可持续时间为12.46个月,系统有25.32%的时间处于区制2,平均可持续时间为4.22个月。

3 不同区制下的脉冲响应

为了分析人民币汇率、房地产价格与利率的动态响应关系,并比较不同区制下,利率对人民币汇率、房地产价格冲击的响应,本文采用基于区制的累积脉冲响应。基于MSIH(2)-VAR(5)模型,首先分别给定产出缺口、通胀缺口、房价缺口和汇率缺口一个正向冲击,进而考察利率在20个月内的累积脉冲响应。不同区制下的脉冲响应结果如图3-10所示。

图1、图2显示了当给定产出缺口一个正向冲击(产出水平上升)时,不同区制下利率的脉冲响应。在区制1下,利率首先表现为正向响应,在1-5期内,其响应始终为正,从第5期开始利率的累积响应变为负,且逐渐扩大。在区制2下,利率始终表现为正向响应,且在1-12期内,产出缺口对利率的冲击效应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这表明,当经济增速处于相对缓慢时期时,央行会通过降低利率刺激总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反之当经济增速较快时,央行会提高利率来抑制经济过热。

图3、图4显示了当给定通胀缺口一个正向冲击(通胀水平上升)时,不同区制下利率的脉冲响应。在区制1下,利率始终表现为负向响应,而在区制2下,利率则表现为正向响应,且在0-10期内,通胀缺口对利率的冲击效应不断上升,到第10期后,其冲击效应开始减弱。这也印证了央行的利率政策调控具有明显的“逆经济风向调节”的反周期行为特征。

图5、图6显示了当给定房价缺口一个正向冲击(房价上涨)时,不同区制下利率的脉冲响应。通过比较区制1和区制2下利率对房价缺口冲击的累积脉冲响应可以发现,虽然二者的响应趋势类似,但其响应程度却存在显著的差异。在区制1下,利率对房价缺口冲击的响应程度最大达到了1.2,而在区制2下,利率对房价缺口冲击的响应程度最大仅为0.5,从总体上看,区制1下利率对房价缺口冲击的响应程度要大于区制2。这表明,当房价上升(给定房价缺口一个正向冲击),央行会通过提高利率来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但其利率政策的调控程度存在差异,即:当房价处于较高区制时,央行利率政策的调控力度相对较强,而当房价处于较低区制时,央行的调控力度则相对较弱。

图7、图8显示了当给定汇率缺口一个正向冲击(人民币汇率升值)时,不同区制下利率的脉冲响应。通过比较区制1和区制2下利率对汇率缺口冲击的累积脉冲响应可以发现,虽然二者的响应趋势类似,但其响应程度却存在显著的差异。具体而言,在区制1下,利率对汇率缺口冲击的响应程度要大于区制2。这表明,当人民币汇率升值(给定汇率一个正向冲击),央行会降低利率,以抑制人民币汇率的过快升值,但其利率政策的调控程度存在差异,即:在人民币处于强势状态下,当人民币汇率升值时,央行利率政策的强度较大,反之,在人民币处于弱势状态下,当人民币汇率升值时,央行利率政策的强度则相对较小。

四、研究结论与启示

篇5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的中国,可以说再没有任何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比人格权更能引起民法学界如此的关注和讨论了。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决定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但学者之间对此却尚未达成共识。更有学者坚决反对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对待。即使是同意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学者之间,就如何规定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抛开上述宏观争议不论,就人格权本身也有下列问题需要澄清:(1)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构成是否符合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其客体是什么?例如,我国民法学者都认为,“生命权”属于自然人之人格权的一种,但问题是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这一客体如何承载这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指向了主体本身,生命权人行使生命权的结果是要了自己的命。在民法上,生命权对于民事主体真的有意义吗?该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类似于“安乐死”的生命处分权并没有被普遍承认),也没有取得和消灭的问题(对主体自身来说),其一旦被侵犯,对生命权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将生命权定义为民法上的权利,的确值得反思。(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但令人费解的是,《德国民法典》颁布于20世纪初,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期间曾经多次修改之,2002年刚刚实现了债法现代化,为什么不增加人格权呢?为什么德国法上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要么是以判例形式体现,要么是以特别法方式体现(如肖像权等),而没有被纳入《德国民法典》呢?德国学者虽然呼吁人格权如何如何重要,但却不能将人格权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真正障碍是什么?(3)将人格权作为一种主动性权利还是作为一种被动性权利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对人格权采取正面赋权的方式与仅仅规定其被侵犯时才加以保护的方式,哪一种方式更合适?因为多数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作为正面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而且它们都不能转让、没有财产价值、没有取得问题和消灭问题,只有在被侵犯时才有加以保护的意义。因此,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状态而不是权利加以保护是否一种更好的选择呢?有些人的本质属性如肖像、隐私等,在当今社会例外地具有了商业价值,这种现象如何解释?是由于肖像、隐私等具有支配特征而导致该主体获得金钱价值,还是通过事前的同意或者事后的同意“被侵犯”并以获得金钱为对价而阻却违法?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人人都具有肖像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真正靠肖像获得金钱的却是个别人,除了演员就是政治或者文化名人,肖像权与普通老百姓的关系并不密切,其是否属于个别人的特权?(4)人格权被侵犯但却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时,应如何得到赔偿?

上述问题足以令我们思考并探讨,也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及意义。

二、人格权之权利属性分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民法理论的贡献之一就是发现或者说构造出法律关系理论,并以此作为民法裁判的基础,也以此作为构筑民法体系的基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的本质和核心是权利。[1]如果到此为止的话,《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超越《法国民法典》而划分出物权与债权。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客体不同决定了权利类型的不同,客体是权利类型的基础,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明确的客体。允许权利人实施所有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尽管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说法,但由于缺乏权利所需要的客体的确定性,因此从这种说法中并不能得出“权利”的结论。[2]人格权也一样,它也应符合权利构成的“客体明确”之要求。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人格利益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3]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而权利的内容也是人格利益,两者自相矛盾;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不能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4]另外,从权利本质来看,权利“客体”是权利中利益的来源和手段,“客体”本身并不是利益。[5]这也涉及对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的批评。法国学者也认为,利益不是权利,不能像权利那样得到保护,耶林的分析围绕着权利的概念展开但却没有能够把握其实质,只是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者目的之一。[6]也就是说,所有权利对主体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人格利益是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者结果,而不是权利客体。否则,按照这一逻辑,将会得出这种结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的利益。

2.“人格要素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7]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来说,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但是,就一个一般人格权来说,这种各个独立的人格要素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另外,对于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的说法也大可怀疑:一个人没有姓名的时候,也应该有姓名权,那么姓名权的客体就不应该是姓名,而似乎应该是一种决定用什么作为姓名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亦作类似解释。在德国和日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种权利恰恰是人格权所包括的自我表现决定权。

3.“人之外在表现形式说”。根据这种观点,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8]也可以是人的各个可以独立的、分离的并且由此成为一种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他的肖像。但是,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相反,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也就是说,人身权应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人的身体从来就不是一个完全的客体,而只是一个直接的和现存的人的本身的外在表现。[9]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他虽然承认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却难以找到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相反,他承认,人的各个独立的分离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如肖像、姓名等。[10]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是二元对立的,如肖像权就不属于德国判例根据《德国基本法》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而是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展起来的。

4.“人的内在价值说”。根据这种观点,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差异,就在于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11]简单地说,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的内在的伦理价值。这种观点虽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不无疑问的是,是否仅仅人格权才有内在的伦理价值呢?事实上,人格权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具有人的本质属性,在受到侵犯后,当然地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遵循这样的逻辑: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必然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它应当是一种权利;只有侵犯权利才是侵权,相关行为人才负责任。于是,人们不得不去创造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然后再按照权利的一般理论为这种权利寻找客体。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为什么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客体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上并无这么大的争议呢?要解开这个谜团,我们不能不去分析对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提及人格权,仅仅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在总则的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仅仅在侵权行为部分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凡是仔细阅读该条的人都会注意到一个问题:该条为什么不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一个“权”字而与后面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列呢?更令人感到这种法律表述的差别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但却没有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权”字而与姓名权放在一起呢?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问题一样,笔者的疑问就是,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呢?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置于权利的范畴之外呢?[12]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人格权,但拉伦茨明确指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完全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13]《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马俊驹教授的一个提问颇有启发性:法律的保护能否与权利画等号?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就一定是权利的客体?[14]拉伦茨在批判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时就指出,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只要明确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种法律保护即可。[15]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人的主体地位,那么他作为人的那些内在于自己的本质属性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须为此设定一个“人格权”。有学者对“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解释。[16]这种观点深值赞同。人们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般逻辑,虽然创造出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却难以为这种权利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客体。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帝国法院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决定性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客体,如姓名权、肖像权等。[17]因为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具有客观载体。按照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此权利是否一种权利就颇有疑问。因此,应该考虑对所谓人格利益另外的保护方式,即将之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来保护,但在构成要件上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对法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应对其规定更为宽松的构成要件以更好地加以保护。在德国,虽然在民法典产生之前,一些著名法学家就已经提出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这种人格权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法学理论上特别是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一直到今天,这些难题仍然阻碍着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定的产生。[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一条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2)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3)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确定。[19]在今天,虽然说第二个原因已经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同,[20]但另外两个原因仍然困扰着当代德国学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予以清晰确定,因此人格权是“框架性权利”;[21]同时,在保护人格权的时候还要考虑其他利益,必须进行利益衡量。[22]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分为三步走:(1)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3)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3]但是,对于具体的特别明确的人格利益如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一般就无须再进行利益衡量。[24]

德国法区分一般人格利益与特别人格利益(或者称为具体人格权)的做法,同我国学者主张的立法中先要列举一些具体人格权,再有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是一致的。两者间的区别则在于,德国立法没有将之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我们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其实,人格权究竟是否一种权利的问题虽然也有争议,但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作为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已经受到法律保护且保护的必要性在不断增强。[25]日本学者将人格权定义为:以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客体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26]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提出批评。[2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德国民法典》至今没有将人格权纳入其中的“法学理论上特别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我们在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视为权利而规定到民法典中时是否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和障碍呢?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需思考人格利益究竟是应该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规定还是以赋予其一种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应是我国学者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所有参与讨论人格权的学者都认为人格权很重要,仅仅是在关于如何规定和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通过防御性的法益方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式。其理由如下:(1)正面赋予生命、健康、身体等没有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以权利并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它们不能转让、无需登记,无财产价值,这是它们与物权、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因此只有被侵犯时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正因如此,对这些人格利益赋予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就足够了。相反,如果赋予这些法益以正面权利,就会出现这种问题:自杀权、请求他人帮助自杀(安乐死)、器官买卖等都具有权利处分的基础,为此还需要制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主体的处分行为。(2)有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格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从本质上说与物权、债权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只不过是商业化的需要导致有个别人的肖像或者隐私被商品化了。而且并非所有人的肖像、隐私等能够获得财产价值,仅仅是个别演员或者政治人物或者文化名人的肖像权、隐私权才具有这种商业化的价值。这种现象与是否将这些利益规定为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能随意侵犯。但是,如果权利主体事先同意或者事后同意的(当然使用人以支付金钱为代价),就可以阻却违法。(3)虽然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都承认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却没有将其作为权利上升到民法典中去。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时请求保护。[28]特别是德国,虽然在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认识到对人格保护的特别意义,但仍然没有完成把人格利益上升到权利的过渡,没有把对人格权的保护从判例上升到法典中去。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三、一般人格利益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国理论和司法判例关于如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的利益衡量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即使我们将来的民法典将人格利益作为权利来对待,将之作为独立的一编,利益衡量的方式也是不可能绕开的问题。德国学者一再强调,人格权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范围模糊和客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是法官裁量的问题,因此在德国学理上出现了一种所谓的“领域说”,实际上相当于“框架性权利学说”,即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由意思的客观领域”。[29]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用下列表述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骑士案”中将一般人格权描述为:在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原则上仅能由他个人自负责任地自由决定各种事项;在“录音案”中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者为公众所熟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30]也就是说,德国司法判例,除具体的人格利益外,还往往把一般人格权理解为个人自决的特定领域,而这一领域要受到多种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来自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自我表现决定权;美国司法判例和理论对隐私权的理解重心同样也从“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表现决定的自主权”。[31]

但是,在很多时候,什么是属于这种领域中需要保护的自决权利是很难决定的。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犹太人遭受纳粹的迫害为世人承认,是信奉犹太教的人们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否认屠杀犹太人历史的行为便侵害了犹太人的一般人格权。[32]另外,德国汉姆州高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一名妇女与其情夫通奸,因情夫欺骗她说,他正在与妻子离婚,因此该妇女保持着与他的通奸关系。后来该州法院以该男子侵害了该妇女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决定权为由判决他对该妇女予以金钱赔偿。该判决被德国学者认为,已经走得有点太远了。[33]

在我国,即使将来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完毕,必然会有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对于什么是人格权益,必然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2000年在北京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女)到一酒吧消费,因保安嫌其相貌欠佳而被挡在门外。[34]原告到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一种类型的具体人格权,最后法院以“损害人格尊严”为由进行了正确的判决。应该说这个判决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酒吧害怕相貌丑陋的顾客到酒吧消费会吓跑其他顾客进而影响其收入,但其收入与原告的尊严相比较,更应该保护原告的尊严。

四、人格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思考

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措施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人格权益即使不上升为权利,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6、7条之规定获得救济,只是在其被侵害后的赔偿计算问题令人关注。对此,“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以下简称“鲁迅肖像权案”)[35]给我们带来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1)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含义是什么?(3)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

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因人的出生当然取得,因人的死亡当然消灭。既然人已经死亡了,肖像权对其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也就是说,肖像权应该只是对活着的人有意义,而非对死者有意义。因此,死者肯定不享有肖像权。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之所以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问题是存有争议的。至于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虽然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首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除了证明被告得利外,还必须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而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是什么呢?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被告因使用鲁迅的肖像而获得的利益又将如何处理呢?

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所谓“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加以解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又有两种理论:一是“违法性说”,二是“权益归属说”。“违法性说”由德国学者舒尔茨提出,原来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理论。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违法性而言;但由于这一理论存在缺陷,因此最近有学者对之修正后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36]但是,根据德国的通说,不得径由侵害的违法性得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结论。而根据“权益归属说”,权益归属内容决定了对权利或者权益的侵害是否会导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如果受到侵害的权益并没有此项权益归属内容的,或者该项权益内容未被侵害所波及的,则不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观点,侵犯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是否或者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在诸多疑问。[37]但是,梅迪库斯和拉伦茨都认为,因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侵犯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返还。[38]有德国学者就认为:“本来应受到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东西,在这里却成为交易的对象……由于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法律承认这一方面具有经济价值。违法地并且是过错地侵害这种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格利益,必须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而仅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只能产生‘受害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此种方式在其他场合将其人格利益市场化,那么他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了与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的损害。因此,通过适用不当得利法将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予以‘收缴’的做法更合适,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39]日本学者认为,因擅自侵害他人的商品化利益(人格权商品化)而获取利益时,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况很多;因侵害者无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损失者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达到目的。[40]

应当注意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其一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损害结果的造成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受益人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其重在平衡而不在补偿,因此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限。而且,不当得利的构成不需要过错或者行为的不法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关系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形:(1)成立不当得利而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继承人A非因过失将他人之物当作遗产出售给善意之人B,虽然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却成立不当得利;(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然无偿赠与给善意的B,此时A不成立不当得利却构成侵权行为而负侵权责任;(3)成立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出售给善意的B,A获得价金。[41]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从更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仅仅规定对侵害肖像权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而没有就补偿受害人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原告难以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则难以用被告的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上述“鲁迅肖像权案”最后实际是和解结案的,否则难以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仅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提供了规范依据。[42]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仅仅是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尚未与其他情形形成统一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因此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发展。

注释:

[1]参见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划分及其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8][10][13][15][2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第379-380页,第165-174页,第169-170页,第279页,第173页。

[3]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想在此列举出处,我国的许多著作和教材都是这种观点。可以说,这种观点是我国民法学界之通说,极具代表性。

[4][7]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5][11][12][14][16]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第426-427页,第437-446页,第422-466页,第455-460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9][17][18][19][20][22][23][30][39]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第416页,第413页,第413-414页,第415页,第416页,第420页,第429-431页,第463页。

[21][32][3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页,第811页,第811页。

[25][26][28][31][40]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第7页,第9-15页,第9-15页,第151页。

[27]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9]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4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80页。

[3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朝民初字第8372号)。

[35]参见《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36][4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15页,第119页。

[37][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篇6

什么是能力,顾名思义就是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胜任某项任务的主观条件,是一个人所具有的本领和才干,也是一个人落实责任和实现理想的基本条件。早在1939年,在延安时期开展学习运动时指出:“我们队伍里边有一种恐慌,不是经济恐慌,也不是政治恐慌,而是本领恐慌。”一个人如果任何事情做不好、任何工作干不成的话,就应该有危机感了,就应该存在本领的恐慌和能力不足的危险了。

联系到我们管理二科无论是开展税收宣传工作、加强重点税源户的管理,还是加强信息比对、为纳税人服务,都需要一定的政治修养和专业素质,需要较强的开拓新局面的执行力和创新力,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应急能力。上述这些能力问题,若不郑重其事提上议事日程予以解决,就会对整个税收工作产生许多负面的影响,甚至会危及到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提高税务干部的能力是迫在眉睫,势在必行,必须认真对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思路,来进一步提高我们税务干部的工作综合能力,做到能征善战、廉洁奉公、作风过硬,建功立业。

首先,要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执政能力。作为税务干部来说,担负着“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重任,又是一个执法者,其责任重大、任务艰巨,没有良好的执政能力是不行的,提高税务干部的执政能力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我们要深刻领会和把握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丰富内涵,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执政能力水平。不过,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本身就是对税务干部的一种考验和能力的锻炼。

其次,要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业务能力,包括税收执法能力、政策执行能力、纳税服务能力和各种专业技能。要让每个税务干部都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业务技能和知识水平,成为税收工作的行家里手。目前,在我们税务干部队伍中,普遍存在一个共性的问题,就是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合理,年龄结构老化,税收业务骨干较少,专业技术(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人才缺乏,能说、能写、能干、懂业务、善管理、会计算机应用的复合型干部更少。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社会复杂化,分配多元化,科技信息化,这些问题都给税收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和挑战,再加上税收信息化建设和税收专业化管理步伐的加快,这就更需要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那么,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应对“能力不足的危险”,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呢?,我认为,就是要采取建立培训机制、差异培训、岗位锻炼、自我学习和考核激励的多重措施,多管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税务干部的各种修养和能力,实现一专多能。1、建立培训机制。就是把能力培训制度化、经常化,有相当固定的时间、地点和辅导老师,并且订有比较翔实的培训计划。有序展开。不断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切实制定好税务干部能力培训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税务干部参加各类专业培训、技能培训,并把税务干部的学习考试成绩和技能水平作为上岗、轮岗、提拔、评先、考核、奖惩的依据。2、进行差异充电,就是说由于税务干部岗位、专业特点、知识结构、年龄层次、受教育培训经历等个性的差异,一个人和另外一个人缺乏的知识不同,一个人和另外一个人的能力大小也不同,一个人和一个人的理论储备也不尽相同。如果统统采用“满堂灌”。一刀切地进行课堂式培训,效果一定不好。当然,针对到每一个人去补课也不现实。因此,必须采取“缺什么补什么、干什么学什么,把人员进行归类,哪类人员缺什么补什么”的办法,分门别类、分层次进行培训学习,满足税务干部工作的个性需求。更重要的是,还要针对税务干部能力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学习培训。3,安排岗位锻炼。增强工作能力,无非是两个方面去努力,一是强化理论学习,二是深入工作实践。因此,必须重视实践锻炼这个渠道,将此作为促进税务干部能力提升的必经之路,建立税务干部交流任用制度,采取“双向选择、岗位轮换”的办法,让不同类型、不同专长的干部在不同的岗位上锻炼成长,让一些想干事,会干事,能干事,干成事,不出事的干部在岗位流动中得到能力的提升,从而培养一批有能力的复合型人才。4,鼓励自我学习。引导和鼓励税务干部加强自学。在八小时以外,发扬雷锋同志的钉子精神,在干中学,在学中干,进行知识、理念、思路、方法等各方面的积累与创新,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自身能力。第五,加强考核激励。建立税务干部学习激励机制,对各种业务能手、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实施考核奖励,激励每一个税务干部加强学习,自觉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为实现一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篇7

    在当下的中国,可以说再没有任何一个民法上的问题比人格权更能引起民法学界如此的关注和讨论了。虽然立法机关已经决定将“人格权”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但学者之间对此却尚未达成共识。更有学者坚决反对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对待。即使是同意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学者之间,就如何规定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反对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抛开上述宏观争议不论,就人格权本身也有下列问题需要澄清:(1)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构成是否符合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其客体是什么?例如,我国民法学者都认为,“生命权”属于自然人之人格权的一种,但问题是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这一客体如何承载这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结果是指向了主体本身,生命权人行使生命权的结果是要了自己的命。在民法上,生命权对于民事主体真的有意义吗?该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类似于“安乐死”的生命处分权并没有被普遍承认),也没有取得和消灭的问题(对主体自身来说),其一旦被侵犯,对生命权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将生命权定义为民法上的权利,的确值得反思。(2)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反对将人格权作为权利来对待,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就没有规定这一权利。但令人费解的是,《德国民法典》颁布于20世纪初,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期间曾经多次修改之,2002年刚刚实现了债法现代化,为什么不增加人格权呢?为什么德国法上的所谓“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要么是以判例形式体现,要么是以特别法方式体现(如肖像权等),而没有被纳入《德国民法典》呢?德国学者虽然呼吁人格权如何如何重要,但却不能将人格权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真正障碍是什么?(3)将人格权作为一种主动性权利还是作为一种被动性权利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对人格权采取正面赋权的方式与仅仅规定其被侵犯时才加以保护的方式,哪一种方式更合适?因为多数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作为正面的权利并没有任何实质的意义,而且它们都不能转让、没有财产价值、没有取得问题和消灭问题,只有在被侵犯时才有加以保护的意义。因此,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状态而不是权利加以保护是否一种更好的选择呢?有些人的本质属性如肖像、隐私等,在当今社会例外地具有了商业价值,这种现象如何解释?是由于肖像、隐私等具有支配特征而导致该主体获得金钱价值,还是通过事前的同意或者事后的同意“被侵犯”并以获得金钱为对价而阻却违法?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说,人人都具有肖像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真正靠肖像获得金钱的却是个别人,除了演员就是政治或者文化名人,肖像权与普通老百姓的关系并不密切,其是否属于个别人的特权?(4)人格权被侵犯但却无法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时,应如何得到赔偿?

    上述问题足以令我们思考并探讨,也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及意义。

    二、人格权之权利属性分析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对民法理论的贡献之一就是发现或者说构造出法律关系理论,并以此作为民法裁判的基础,也以此作为构筑民法体系的基石。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的本质和核心是权利。[1]如果到此为止的话,《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超越《法国民法典》而划分出物权与债权。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客体不同决定了权利类型的不同,客体是权利类型的基础,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明确的客体。允许权利人实施所有不受法律禁止的行为,这尽管是一种符合实际的说法,但由于缺乏权利所需要的客体的确定性,因此从这种说法中并不能得出“权利”的结论。[2]人格权也一样,它也应符合权利构成的“客体明确”之要求。关于人格权的客体,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1.“人格利益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3]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而权利的内容也是人格利益,两者自相矛盾;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不能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4]另外,从权利本质来看,权利“客体”是权利中利益的来源和手段,“客体”本身并不是利益。[5]这也涉及对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的批评。法国学者也认为,利益不是权利,不能像权利那样得到保护,耶林的分析围绕着权利的概念展开但却没有能够把握其实质,只是明晰了权利的目的或者目的之一。[6]也就是说,所有权利对主体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人格利益是法律对人格权保护的目的或者结果,而不是权利客体。否则,按照这一逻辑,将会得出这种结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利益、物权的客体是物质利益、债权的客体是债的利益。

    2.“人格要素说”。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7]就一定的具体人格权来说,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但是,就一个一般人格权来说,这种各个独立的人格要素是否存在就值得怀疑。另外,对于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的说法也大可怀疑:一个人没有姓名的时候,也应该有姓名权,那么姓名权的客体就不应该是姓名,而似乎应该是一种决定用什么作为姓名的权利。肖像权的客体亦作类似解释。在德国和日本,姓名权和肖像权两种权利恰恰是人格权所包括的自我表现决定权。

    3.“人之外在表现形式说”。根据这种观点,第一顺序的权利客体[8]也可以是人的各个可以独立的、分离的并且由此成为一种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他的肖像。但是,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相反,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也就是说,人身权应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支配权。人的身体从来就不是一个完全的客体,而只是一个直接的和现存的人的本身的外在表现。[9]按照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他虽然承认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却难以找到一般人格权的客体;相反,他承认,人的各个独立的分离的人格要素可以成为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如肖像、姓名等。[10]在德国,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是二元对立的,如肖像权就不属于德国判例根据《德国基本法》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创设的一般人格权,而是根据《德国艺术著作权法》的规定发展起来的。

    4.“人的内在价值说”。根据这种观点,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差异,就在于人格权把“内在于人的事物”作为了权利的客体。[11]简单地说,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的内在的伦理价值。这种观点虽然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不无疑问的是,是否仅仅人格权才有内在的伦理价值呢?事实上,人格权概念的出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表现。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其具有人的本质属性,在受到侵犯后,当然地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遵循这样的逻辑: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必然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它应当是一种权利;只有侵犯权利才是侵权,相关行为人才负责任。于是,人们不得不去创造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然后再按照权利的一般理论为这种权利寻找客体。但是,我们不能不注意到:为什么学者们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客体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而在物权与债权的客体上并无这么大的争议呢?要解开这个谜团,我们不能不去分析对世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根本就没有提及人格权,仅仅在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人受到损害的,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的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在总则的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仅仅在侵权行为部分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凡是仔细阅读该条的人都会注意到一个问题:该条为什么不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一个“权”字而与后面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并列呢?更令人感到这种法律表述的差别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2条明确规定了“姓名权”,但却没有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后面加上“权”字而与姓名权放在一起呢?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问题一样,笔者的疑问就是,既然《德国民法典》已经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以法律保护,那么为什么还要将它们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区别规定,而不是直接把前者规定为权利呢?同时,“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义,要比姓名重要得多,为什么《德国民法典》认可了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权利的存在,反而要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置于权利的范畴之外呢?[12]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了人格权,但拉伦茨明确指出:“(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完全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13]《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此,马俊驹教授的一个提问颇有启发性:法律的保护能否与权利画等号?是不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就一定是权利的客体?[14]拉伦茨在批判耶林的“权利利益理论”时就指出,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创设一个“权利”,只要明确以什么方式来实现这种法律保护即可。[15]既然法律已经承认了人的主体地位,那么他作为人的那些内在于自己的本质属性就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须为此设定一个“人格权”。有学者对“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区别作了详细的解释。[16]这种观点深值赞同。人们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一般逻辑,虽然创造出一个一般人格权概念,却难以为这种权利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客体。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帝国法院拒绝承认人格权的决定性原因在于一般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客体,如姓名权、肖像权等。[17]因为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不具有客观载体。按照权利构成的一般理论,如果不能为权利找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没有存在的基础,此权利是否一种权利就颇有疑问。因此,应该考虑对所谓人格利益另外的保护方式,即将之作为一种“法益”而不是一种“权利”来保护,但在构成要件上不能适用侵权行为法对法益保护的构成要件,应对其规定更为宽松的构成要件以更好地加以保护。在德国,虽然在民法典产生之前,一些著名法学家就已经提出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在法律上承认和规定这种人格权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法学理论上特别是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一直到今天,这些难题仍然阻碍着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定的产生。[18]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指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一条人格权的一般性条款,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1)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2)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3)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确定。[19]在今天,虽然说第二个原因已经难以得到人们的认同,[20]但另外两个原因仍然困扰着当代德国学者。大部分学者都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予以清晰确定,因此人格权是“框架性权利”;[21]同时,在保护人格权的时候还要考虑其他利益,必须进行利益衡量。[22]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可以分为三步走:(1)认定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评价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3)权衡相互对立的法益和利益。[23]但是,对于具体的特别明确的人格利益如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一般就无须再进行利益衡量。[24]

    德国法区分一般人格利益与特别人格利益(或者称为具体人格权)的做法,同我国学者主张的立法中先要列举一些具体人格权,再有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是一致的。两者间的区别则在于,德国立法没有将之上升为法律权利,而我们准备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其实,人格权究竟是否一种权利的问题虽然也有争议,但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作为具有人格属性的利益已经受到法律保护且保护的必要性在不断增强。[25]日本学者将人格权定义为:以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客体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不受任何第三人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26]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提出批评。[27]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上述《德国民法典》至今没有将人格权纳入其中的“法学理论上特别法律技术和实践上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我们在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视为权利而规定到民法典中时是否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和障碍呢?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需思考人格利益究竟是应该通过正面赋权的方式规定还是以赋予其一种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应是我国学者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所有参与讨论人格权的学者都认为人格权很重要,仅仅是在关于如何规定和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通过防御性的法益方式来保护人格利益不失为一种合适的方式。其理由如下:(1)正面赋予生命、健康、身体等没有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以权利并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它们不能转让、无需登记,无财产价值,这是它们与物权、债权的最根本区别,因此只有被侵犯时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正因如此,对这些人格利益赋予防御性法益的方式来保护就足够了。相反,如果赋予这些法益以正面权利,就会出现这种问题:自杀权、请求他人帮助自杀(安乐死)、器官买卖等都具有权利处分的基础,为此还需要制定禁止性规范来防止主体的处分行为。(2)有些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人格利益如肖像、隐私等,从本质上说与物权、债权也具有根本上的不同,并非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只不过是商业化的需要导致有个别人的肖像或者隐私被商品化了。而且并非所有人的肖像、隐私等能够获得财产价值,仅仅是个别演员或者政治人物或者文化名人的肖像权、隐私权才具有这种商业化的价值。这种现象与是否将这些利益规定为权利没有直接关系,即使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也不能随意侵犯。但是,如果权利主体事先同意或者事后同意的(当然使用人以支付金钱为代价),就可以阻却违法。(3)虽然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都承认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但却没有将其作为权利上升到民法典中去。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时请求保护。[28]特别是德国,虽然在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认识到对人格保护的特别意义,但仍然没有完成把人格利益上升到权利的过渡,没有把对人格权的保护从判例上升到法典中去。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深思。

   三、一般人格利益保护中应注意的问题

    德国理论和司法判例关于如何确定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的利益衡量的思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即使我们将来的民法典将人格利益作为权利来对待,将之作为独立的一编,利益衡量的方式也是不可能绕开的问题。德国学者一再强调,人格权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范围模糊和客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是法官裁量的问题,因此在德国学理上出现了一种所谓的“领域说”,实际上相当于“框架性权利学说”,即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由意思的客观领域”。[29]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用下列表述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骑士案”中将一般人格权描述为:在那个内在的个人领域原则上仅能由他个人自负责任地自由决定各种事项;在“录音案”中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其话语是否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者为公众所熟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30]也就是说,德国司法判例,除具体的人格利益外,还往往把一般人格权理解为个人自决的特定领域,而这一领域要受到多种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来自于法官的利益衡量。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自我表现决定权;美国司法判例和理论对隐私权的理解重心同样也从“个人信息的管理权”转变为“自我表现决定的自主权”。[31]

但是,在很多时候,什么是属于这种领域中需要保护的自决权利是很难决定的。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犹太人遭受纳粹的迫害为世人承认,是信奉犹太教的人们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否认屠杀犹太人历史的行为便侵害了犹太人的一般人格权。[32]另外,德国汉姆州高等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一名妇女与其情夫通奸,因情夫欺骗她说,他正在与妻子离婚,因此该妇女保持着与他的通奸关系。后来该州法院以该男子侵害了该妇女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决定权为由判决他对该妇女予以金钱赔偿。该判决被德国学者认为,已经走得有点太远了。[33]

    在我国,即使将来明确规定具体人格权,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完毕,必然会有人格权益的一般条款。对于什么是人格权益,必然涉及利益衡量的方法。例如,2000年在北京发生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女)到一酒吧消费,因保安嫌其相貌欠佳而被挡在门外。[34]原告到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一种类型的具体人格权,最后法院以“损害人格尊严”为由进行了正确的判决。应该说这个判决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酒吧害怕相貌丑陋的顾客到酒吧消费会吓跑其他顾客进而影响其收入,但其收入与原告的尊严相比较,更应该保护原告的尊严。

    四、人格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思考

    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措施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人格权益即使不上升为权利,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6、7条之规定获得救济,只是在其被侵害后的赔偿计算问题令人关注。对此,“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以下简称“鲁迅肖像权案”)[35]给我们带来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1)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2)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的含义是什么?(3)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

    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能力因人的出生当然取得,因人的死亡当然消灭。既然人已经死亡了,肖像权对其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也就是说,肖像权应该只是对活着的人有意义,而非对死者有意义。因此,死者肯定不享有肖像权。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之所以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死者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问题是存有争议的。至于因使用鲁迅的肖像所获得的利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鲁迅肖像权案”中,原告虽然提出增加“不当得利”的请求,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首先,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除了证明被告得利外,还必须证明原告受到损失。而在该案中,原告的损失是什么呢?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返还,那么被告因使用鲁迅的肖像而获得的利益又将如何处理呢?

    这一问题在我国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所谓“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加以解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学说又有两种理论:一是“违法性说”,二是“权益归属说”。“违法性说”由德国学者舒尔茨提出,原来为不当得利法的基本理论。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乃是指违法性而言;但由于这一理论存在缺陷,因此最近有学者对之修正后作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理论依据。[36]但是,根据德国的通说,不得径由侵害的违法性得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结论。而根据“权益归属说”,权益归属内容决定了对权利或者权益的侵害是否会导致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如果受到侵害的权益并没有此项权益归属内容的,或者该项权益内容未被侵害所波及的,则不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按照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观点,侵犯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是否或者在什么条件下适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尚存在诸多疑问。[37]但是,梅迪库斯和拉伦茨都认为,因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侵犯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返还。[38]有德国学者就认为:“本来应受到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东西,在这里却成为交易的对象……由于存在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法律承认这一方面具有经济价值。违法地并且是过错地侵害这种为法律所承认的人格利益,必须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而仅有违法的侵害行为只能产生‘受害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此种方式在其他场合将其人格利益市场化,那么他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了与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的损害。因此,通过适用不当得利法将加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予以‘收缴’的做法更合适,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39]日本学者认为,因擅自侵害他人的商品化利益(人格权商品化)而获取利益时,满足不当得利要件的情况很多;因侵害者无故意或者过失或者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权行为时,或者侵权行为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损失者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达到目的。[40]

    应当注意的是,“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制度目的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目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弥补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其一般构成要件是行为人行为的不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损害结果的造成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将受益人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其重在平衡而不在补偿,因此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限,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限。而且,不当得利的构成不需要过错或者行为的不法性。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关系可能有下列三种情形:(1)成立不当得利而不成立侵权行为,如继承人a非因过失将他人之物当作遗产出售给善意之人b,虽然不成立侵权行为,但却成立不当得利;(2)成立侵权行为但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然无偿赠与给善意的b,此时a不成立不当得利却构成侵权行为而负侵权责任;(3)成立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如继承人a明知某物不属于其遗产但仍出售给善意的b,a获得价金。[41]

    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从更具体的法律条文上看,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仅仅规定对侵害肖像权的非法所得进行收缴,而没有就补偿受害人作出规定。因此,如果原告难以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则难以用被告的得利为依据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上述“鲁迅肖像权案”最后实际是和解结案的,否则难以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规定仅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提供了规范依据。[42]但是,由于这种情况仅仅是既构成侵权行为也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尚未与其他情形形成统一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因此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进一步发展。

 

 

 

 

注释:

[1]参见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分划分及其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8][10][13][15][2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第379-380页,第165-174页,第169-170页,第279页,第173页。

[3]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想在此列举出处,我国的许多著作和教材都是这种观点。可以说,这种观点是我国民法学界之通说,极具代表性。

[4][7]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5][11][12][14][16]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6-466页,第426-427页,第437-446页,第422-466页,第455-460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9][17][18][19][20][22][23][30][39]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0页,第416页,第413页,第413-414页,第415页,第416页,第420页,第429-431页,第463页。

[21][32][33]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7页,第811页,第811页。

[25][26][28][31][40]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第7页,第9-15页,第9-15页,第151页。

[27]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29]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4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80页。

[3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朝民初字第8372号)。

[35]参见《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36][4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4-115页,第119页。

[37][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篇8

1天然有机成分的定义

如何定义天然有机成分,根据供应商的观点,主要看成分的原材料来源。天然有机产品应更多关注产品的可持续性和功效性,而不仅仅是有机认证。因此,天然产品的环境友好性、功效性及安全性,连同有机认证,将有助于其产品推广和品牌建立,巩固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竞争优势。天然成分是指那些从土地、大海、植物或矿物质中获取,经过几道纯化工序而得到的产品。其纯化过程应该是物理过程,同时用于纯化过程的原料也应该是天然和绿色的,比如水。然而,关于天然的定义也有很大差异,各种各样的认证体系有其不同的观点,但通常主要看是不是合成产品或石油基衍生物,是不是植物基成分。其最严格的定义是植物基成分,制造过程是物理过程,且制造过程只能用水和乙醇。西班牙Provital公司AnnaBalaguer说,虽然个人护理品行业各协会对天然有机产品的定义都没有达到官方认可,但“天然”的定义基本是指天然来源以及没有受到任何化学转化过程。该公司也一直在尝试在可行的条件下尽量使用绿色溶剂和天然防腐剂。天然绿色成分来自最好的原材料,Naturex公司集团营销总监AntoineDauby说,其公司采购人员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新的植物原材料,并与供应商保持非常密切的联系。AntoineDauby介绍说:“不同的栽培方式会产生不同品质的植物。不管是野生的还是栽培植物,我们购买的植物直接来源于种植者,所以能得到货真价实的原材料。”瑞士Jungbunzlauer公司技术服务总裁MichelFink博士说,天然成分主要指天然原材料或以天然的方式,从天然植物、动物或微生物中提取而来的,该成分在生产过程中应该是物理过程,也可以有化学物质的参与,如乙醇萃取。Jungbunzlauer公司的黄原胶就是自然发酵和乙醇萃取得到的天然成分,它的发酵原料来自非转基因玉米和以甘蔗和甜菜为原料的糖浆,通过非转基因细菌Xanthomonascampestris发酵而来。

2天然绿色化

从可生物降解的牛油唇膏到各类洗浴用品,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寻求天然绿色有机产品。商家主要以绿色环保和由内到外的美白效果来吸引消费者,但不管以什么为营销手段,货架走廊里都摆满了绿色环保类产品系列。有研究表明,消费者更看好天然有机产品,更认同含天然成分的产品,认为天然绿色产品更安全,疗效更好。一些有机产品品牌如Aveda和TheBodyShop开始深入理解天然的定义,以此适应消费者的观念。虽然消费者更多关注产品的天然绿色化,但他们是否愿意为天然产品支付昂贵的价格仍值得怀疑。消费者希望生产商在提供环保型的绿色产品的同时,也希望其产品与常规产品在同一价格水平。消费者追捧天然产品主要是他们认为天然成分与皮肤相容性更好,因为很多消费者认为自己皮肤比较敏感,天然成分更适宜于日常护理,效果更佳。

3天然配方成分

天然有机的配方原料也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包括天然油脂、精油和植物提取物等成分。DeWolf公司最新美容配方含有cupua觭u黄油和阿萨伊油,这些高质量的天然成分经临床测试,具有长效保湿、恢复皮肤弹性和浴后防晒功效。同样极具吸引力的是荔枝提取液,该专利产品能提供原花青素低聚体A2,具有抗氧化活性,能显著抑制胶原酶。Inolex公司的护发素配方中的天然阳离子有机原料真正替代了传统的石化衍生原料,同时拥有世界第一,且唯一的一条含天然阳离子的Emulsense生产线。Emulsense生产线是皮肤护理行业的佼佼者,该天然阳离子乳化剂使皮肤有略微干燥的感觉,减少皮肤油腻感,吸引了主流消费群体。Jeen公司的Mateu指出,天然提取物将是天然产品发展的关键,不同品种的植物有其独特的特性,提取分离的成分又有特定的活性,其各个成分协同作用能得到最佳效果。Jeen公司开发了含天然蜡和聚电解质的冷处理蜡,这种冷水分散蜡生产线的原料是从向日葵提取的卡拉胶、海藻酸钠和瓜尔胶。Naturex公司推出一个含新的龙血提取物产品,产于亚马逊流域,它富含原花青素,具有抗氧化活性,有助于皮肤保护。龙血提取物通过刺激纤维细胞,可以促进早期伤口愈合,保护皮肤细胞,促进皮肤组织再生,是理想的护肤品。皮肤敏感性问题越来越受消费者的关注。因为个人皮肤有其专一性,会因个体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导致皮肤轻微发炎或皮肤病变。蓝雏菊的最新提取物证实能抑制皮肤发炎而减少皮肤炎症,能使皮肤自然亮丽。天然有机产品也涉足蔬菜油脂,如meadowfoam籽油和胡萝卜籽油已引起人们的关注,还有牛油、霍霍巴油、向日葵油和甜杏仁油。另一需求增长较快的天然成分来自生长在极端环境中的植物,特殊的生存环境能生成特殊的有机物质,其特定的作用机制,在化妆品应用中非常有效,例如,一种植物提取润湿剂,来自极其干燥地区的植物,Provital的红景天能起到护发及润发的作用。

4市场前景

篇9

其一,个人签订的协议书若没有违背法律原则,由个人主观意愿签约,则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其二,若协议书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篇10

一、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定位

应用型是相对的概念,应用型的相对性表现在不同层次的教育,有不同的内涵要求。张学梅从培养目标、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素质结构、教学体系等5个方面把应用型本科人才与学术型本科人才和高职专科人才之间作了较为详细的区别[1]。简单地说,就是应用型人才在学术水平方面要逊于学术型人才,在操作技能方面可能略逊于高职专科人才;但是却能适应企业管理者的人才需求,既具有一定的专业管理水平,同时也具备一定的操作技能。也有专家提出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应该突出“国际化”“应用型”和“适应性”[2],其应用型主要是满足市场的人才岗位需求。结合本专业的办学特色与当前旅游市场对人才的需求特点,我们提出的人才培养目标是:能胜任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能从事中等旅游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培训和研究工作的应用型人才。其实质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业意识和创新精神,以适应旅游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应用型人才。

二、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能力构成

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能力构成一些直为许多专家关注,如有专家提出专业技术能力、专业行政能力、社会责任能力[3],也有专家根据人才层级水平分成企业基层员工必备的职业能力、企业中坚力量必备的职业能力以及企业管理者的领导管理能力[4]。我校结合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培养目标及市场定位,把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应具备的能力分成三个层次多个模块。三个层次即公共能力、专业能力、发展能力,其中公共能力模块是每一个大学本科生应具备的,分为价值判断能力、交流沟通能力、身心调适能力、信息处理能力四个模块。专业能力分为旅游认知能力、旅游经济与逻辑分析能力、旅游管理与经营能力、旅游管理综合实践能力四个模块。旅游管理综合实践能力主要表现在发现和解决旅游企业的实际问题上,能运用相关专业知识进行策划,促进企业发展壮大。发展能力根据专业方向分为旅行社经营与管理能力、酒店经营与管理能力、景区经营与管理能力、会展节事管理能力四个模块。这四个模块所涉及到旅游行业的具体领域,要求学生分别掌握各个领域有关的经营与管理的各项能力。

三、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平台构成

一些高校认为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平台由专业技能模拟平台、专业理论应用能力平台、综合实践能力应用平台组成[5]。而我校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平台由四个部分组成,分别为课程实训实践教学、创新实验实训实践教学、专业实习实践教学、学生自发成立的校团协会实践活动。相比其它高校,我校学生成立的校团协会也是非常重要的实践教学平台。四、应用型旅游管理人才培养实践教学改革措施按照我校“三位一体”人才培养模式,突出应用性的特点,在“课程实训实践教学、创新实验实训实践教学、专业实习实践教学、学生自发成立的校团协会实践活动”四个平台,按照“专业认知实习、专业课程实训、毕业实习”三个层次构建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增加综合性实训课程,调整实践能力训练在教学环节中的比重,从实训项目设计、实训考核、实训场地建设、实训设备等方面进行改革,确保专业实践教学全面落实。

1.增加实践课比重,改进和创新试验、实训项目根据本专业特色需求,适当提高现已开设的旅行社管理、餐饮管理等课程的实践课时的数量和比重。当前的旅游管理人才培养计划与前几届人才培养计划相比,理论教学课时减少近200学时,把一些与专业技能关联不强的课程删除,一些理论课的学时也减少了。但增加了较多的实践教学内容,主要包括案例教学、模拟实习、社会调查、项目设计、撰写论文、专业实习、毕业实习等。同时,根据行业对人才的新要求,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与手段改进与创新现有的实验、实训项目,使操作技能实践向管理、设计与策划、培训实习等领域拓展。

2.科学安排实践课程层次顺序,适应实践教学的需求在具体安排课程顺序时,基本原则是前四个学期安排公共课和专业基础课,并开设相应的较低层次的实践教学活动,后面四个学期安排专业性较强的课程,但也灵活把握。如考虑到刚入校大学生对专业的好奇心,把专业认见习活动安排在第一学期开设,把对旅游资源、旅游行业的社会调查安排在第二或第三学期;第五学期安排学生进行课程专业实习活动,同时把第五学期的课程适当压缩,部分内容分摊到其它的学期进了;兼顾到大四毕业生求职等特殊要求,在第八学期安排一些集中毕业实习实践教学,既锻炼了学生又为学生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3.以能力培养为核心,优化整合课程体系在课程体系构建上,把课程体系为了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校园文化活动三个层次。理论教学分为公共能力模块、专业能力模块和发展能力模块;实践教学分为课内实训和校外实习相结合,既有实践操作的内容,也有实践研究部分。校园文化活动主要体现在有关旅游服务技能比赛或相关旅游协会的一些活动。为了突出对应用型旅游人才的培养,结合旅游市场对人才需求特点,我们把旅游管理专业划分四个专业方向即旅行社管理、酒店管理、景区管理,会展管理,分别确立四个方向的专业课程,并把这些课程按能力模块划分组成课程群,然后整合每一个课程群,根据学科特点和专业背景构建相应的教学团队,对本组课程进行钻研,确立本组课程所要达到的能力要求及实施方案,整合本组课程的教学内容,增加一些专业领域中的新内容,删除课程组中重复的内容及部分过时的内容,合理安排教学时序,把培养学生的专业能力落实。

4.巩固校内实习基地,拓展校外实习基地,建设多层次的实习基地目前我系的校内实习实训基地主要由湖南省首旅游管理实践教学示范中心、管理学实验室、计算机操作室、语音室等组成。其中旅游管理实践教学示范中心由形体礼仪实训室、模拟餐厅实训室、模拟导游实训室、模拟酒吧实训室、模拟客房实训室、模拟旅行社实训室、旅游规划实训室组成,旅游管理专业方面的实训课程及创新实验通常都在该中心完成。该中心的各实训室根据市场需求增减实训实验项目,并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确保各项实训实验的顺利完成。管理学实验室配备了最新的企业管理运作的相关软件,如企业管理的ERP软件,旅游绘画软件等。现有的校外实习基地有著名景区和高星级大酒店,而且保持深层面的合作关系;并不断建设新的校外实习基地,按旅游行业人才需求方向,建立除酒店、景区和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外的旅游行政、教育培训机构等实习基地,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教学平台与机会。

5.完善实训实践教学考核制度为了确保实训实习等实践教学质量,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和实践教学文件,包括实践教学考核办法及实践成绩评定办法等,建立综合考核体系;按照实践教学大纲,合理分配各层、各种类型实习学分比例,指导实践的教师要对学生的阶段实习进行打分,计入实习成绩,并且要引入企业考核方法,设计适宜的学生实习考核表,将实践教育目标细化为考核项目,进一步完善学生实践考核方法,使企业评语、个人总结、教师评分与实践教育目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