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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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演变
1992年至2011年《国内法规》颁布了4次及2个修改通报:
《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海事局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事局版)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修改通报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
总目录
总则
第 1 篇检验与发证
第 2 篇吨位丈量
第 3 篇载重线
第 4 篇船舶安全
第 5 篇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 6 篇高速船
第 7 篇船员舱室设备
第 8 篇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 9 篇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
课件说明
1、便于大家理解,本课件分两大类进行归纳介绍,一类归纳为“总体与船体部分”;另一类归纳为“机械设备、消防和防污染部分”。
2、本课件相对2004版法规及其修改通报主要修改内容介绍
3、本课件黑色下划线为04规则及修改通报删除内容,黄色为2011规则修改或增加内容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1
(总体与船体部分)
法规再版需求
完善关于“责任”、“事故”、“申诉”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规定。
必需的追溯要求处理。
法规基本上是考虑船舶航行中的安全要求,对工程船,作业状态的安全要求,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各类特殊用途船舶有必要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法规再版需求
国家政策的体现:
老旧船舶的管理
单壳油船的淘汰
“四客一危”船舶的安全措施
安全设备的强制性配备要求
环境保护等
用户的反馈
事故调查报告分析
总则
★背景
使用反馈意见;
完善法规安全管理规定。
★修改内容
通过对“船长”的定义,明确了本法规对排水型船舶、无舵柱船舶、箱型船体船舶和高速船适用范围的界定(* 设计、检验);
3 适用范围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除特别指明外,本法
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20m 及以上者。本法规适用于船长为20m 及以上的排水型船和高速船。
就本法规适用范围而言,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船长系指:沿夏季载重水线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对无舵柱的船舶,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P1
总则
★修改内容
■明确了相应建造阶段的内涵(* 设计、建造、检验);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及其修改通报均适用于所述的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这样的阶段:
(1)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小者。P2■新增“验船师”定义(* 检验);
(6) 验船师:系指具有规定从业资格的并由船舶检验机构聘用或授权的船舶检验技术人员。P3
■明确了客船的救生设备如少于额定量时,应减少载客量,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 检验、航运公司);
对客船,因维修等原因使船上救生设备容量少于额定数量,则该航次应依据船上实际的救生设备容量相应减少载客数,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一份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新发的乘客定额证书仅对预定的航次有效。P2
总则
★修改内容
■完善了“责任”的规定,全方位明确了船舶设计、建造、检验、营运人和船长等各方的责任(* 设计、建造、检验、航运公司、船长);
9 责任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
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及其引用或等效的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
性和有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船舶设计单位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
船舶建造方应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建造/改建船舶,并对其所建造的建造质量负责。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
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在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的救助操作程序。P2
总则
★修改内容
■明确了“免除”需相应提供技术评估资料的要求(* 设计、检验);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技术评估的结果可免除这些要求,但该船应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全面安全。P1
■新增“事故”的规定,明确了对法规而言,对事故的调查只考虑本法规需要的修改,不涉及事故的责任(* 检验、航运公司);
在中国水域内,船舶所发生的任何海上安全和海上污染事故,如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调查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P2
总则
★修改内容
■对“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新增附注,明确“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的船舶按遮